官方:皇马申诉维尼修斯未扯头发,西足协以证据不足驳回

  北京时间10月15日,西班牙足协的处罚公告里还带出了皇马申诉的结果:皇马为维尼修斯的红牌提出申辩,称他并没有拉扯对手头发,只是头发和发带发生了意外接触。西足协没有接受,申诉被驳回。

  说起来,这类申诉最难的地方,不是把另一套说法讲圆,而是拿证据把裁判报告里的白纸黑字推翻。纪律委员会随后的解释,基本就是围绕这一点展开。皇马方面提出,第73分钟的红牌有问题:那个动作发生在进攻进行中,维尼修斯当时有机会争抢皮球,随后参与并最终形成进球的进攻过程也能说明这一点。至于被罚下后的抗议,俱乐部认为不该被当成独立违规,更不能拿来加重处罚。

  但委员会看的不只是俱乐部怎么解释。它先把门槛摆出来:要认定裁判报告存在明显的事实错误,申诉方得提交明确无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报告记载的事实并不存在,或者记载明显具有任意性。这门槛不低。为什么这么严?委员会搬出了《西班牙皇家足球协会(RFEF)竞赛规程》第155条第一款——裁判员是负责执法比赛的唯一且最终的技术体育权威。同一规程还写明,裁判员的职责包括根据犯规情节严重程度,对其观察到有不当行为或行为不适当的所有球员,以及教练员、助理人员和其他受规章制度约束的人员予以警告或罚出场(第156条第二款第e项);同时要如实、简明、清晰、客观、完整地撰写比赛报告,视情况撰写补充报告,并以最快速度、通过最迅速的程序提交给主管实体和机构(第156条第b项)。

  报告的证据效力,则落在《RFEF纪律条例》第27条。该条第一款说,裁判报告“是证明违反比赛规则和体育规范行为所需证据体系中的必要书面证据”;第三款又说,在认定涉及体育纪律的违规行为时,裁判员对与比赛相关事实作出的决定具有最终效力,并推定为真实,但明显的事实错误除外。换句话说,裁判报告先被当成真的;想推翻,得证明它错得明显。这个推定并非铁板一块,可要撬开,证据得够硬。

  TAD(体育行政法庭)过去的裁决也支持这套逻辑。RFEF纪律机构和TAD在不同裁决中都明确,提交的证据必须以决定性方式证明裁判员存在明显错误。委员会引用了TAD 2017年9月29日作出的裁决(案卷编号302/2017)。该裁决指出,当《RFEF纪律条例》第27条规定裁判员对比赛相关事实作出的决定“具有最终效力,并推定为真实,但明显的事实错误除外”时,意味着出于法律确定性,特别是《比赛规则》稳定性的需要,裁判决定所享有的不可变更原则(“最终效力”)在存在“明显的事实错误”时可以得到适度限制。所谓“明显的事实错误”,是“事实错误”的一种形式或特殊情形;宪法法院在程序法中解释该术语时也指出(参见《民事诉讼法》第214.3条及《司法组织法》第267.3条),它必须是清晰、明显的错误,而不取决于任何可能作出的意见、评价、解释或法律定性。

  那视频证据算不算?TAD一贯认可,视频证据可以作为有效的证明手段,用于推翻裁判报告的内容;纪律委员会也有义务观看并评估相关影像资料,核实其内容是否与申诉方的主张相符。说到底,只有证明存在明显的事实错误,才能打破裁判报告所享有的真实性推定,使被申诉的警告决定失效。

  回到这次红牌。球当时处于比赛状态,或者维尼修斯随后参与了同一次进攻,并不能单独证明在发生被处罚行为的具体时刻,他有机会争抢皮球。裁判报告写得很明确:拉扯头发的行为发生时,“双方并未争抢皮球”。结合影像资料综合判断,委员会认定该动作发生在并非实际争抢皮球的情形下。于是,适用《纪律条例》第130.2条被认为是适当的,并据此处以停赛两场的处罚——这是该条款规定的最低处罚。

  被罚出场后的行为,则是另一笔账。俱乐部认为抗议不构成独立违规,也不能加重处罚;委员会不这么看。裁判报告“其他事件”一栏记载的事实,构成了独立于导致其被罚出场行为之外的另一项独立且性质不同的行为。基于此,应根据《纪律条例》第127条处以停赛两场的处罚,同样是该条款规定的最低处罚。

  处罚结果也摆在那儿:根据《RFEF纪律条例》第130.2条,对维尼修斯处以停赛两场,并处相应附加罚款;根据《RFEF纪律条例》第127条,对维尼修斯处以停赛两场,并处相应附加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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